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將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並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告訴人之人格、隱私及名譽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02號被 告 陳晞(原名陳柏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晞(原名陳柏雅)與李杰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李杰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G、Threads之帳號「00000000」,公開張貼李杰之護照翻拍照片,並發表「前男友運毒案總整理(已被我通報) 美國-我前男友-台灣某個人 不法所得近千萬 這些錢現在在比特幣各大幣商」、「我為什麼要通報他?1.他很驕傲於自己運過毒品2.…」、「本人已於今年回國後向永和分局交出所有他『跟我在一起時』他在我面前『呼麻』的照片 我從未看過他跟我形容的『轉頭般大小』的大麻們…」、「護照原則上不能這樣貼,但我是故意的」、「發文動機,我就是故意想讓你們知道我有一個前男友運了超級多毒,…」等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杰之容貌特徵、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李杰運毒乙節,足生損害於李杰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
二、案經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妨害名譽及個資,伊要公開告訴人李杰說過的話,告訴人向伊敘述時的態度很驕傲,伊純粹陳述事實,事後伊才知道護照屬於個資云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THREADS截圖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4年4月4日,以社群軟體IG、Threads之帳號「00000000」公開發表「於疫情前販售大麻及販售吸食器具,並將不法所得投入虛擬貨幣,最終擾亂台灣交通,將轉報給警政署」等文字,同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查,該貼文僅以「前男友」為描述對象,尚難僅憑該貼文內容即合理推斷被告所指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