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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晟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晟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暫時借資之款項匯入振亨公司籌備處帳戶,藉以取得形式上繳納股款之匯款證明後,旋即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匯出股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振亨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委由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被告以前揭虛偽繳納股款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核被告陳晟楷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繳納之股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58號被 告 陳晟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晟楷為振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下稱振亨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於民國114年9月間,陳晟楷明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4年9月24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設振亨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10月2日及3日,分別以個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本人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2萬3,723元及80萬元資金後,隨即匯至上開振亨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股款,以供驗資,再委託不知情之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於114年10月12日完成資本額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振亨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00萬元後,林金波會計師復代理陳晟楷於同年10月15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振亨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振亨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臺北市政府並於114年10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學字第1145408231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惟陳晟楷旋於114年10月27日、11月24日及12月26日,分別自前揭振亨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25萬元及3萬6,000元,將股款收回,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晟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股款取出後歸還友人之事實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1月14日新光銀集作第0000000000號函附振亨公司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影本 佐證被告將股款領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4082310號函、振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振亨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陳晟楷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收回已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收回已繳納股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