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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永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永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被 告 羅永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暉明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因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安排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羅永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將林青榖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林青榖診所)收據之日期欄「114/05/19」以不詳方式變造為「114/05/21」後(下稱本案收據),拍照後將該收據之圖檔使用電子信箱傳送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行使之,虛偽表示114年5月21日有至林青榖診所看診而需請假等事宜,足生損害於林青榖診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就診及輔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發覺有異,向林青榖診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林青榖診所114年9月17日青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所載:被告未於114年5月21日前往看診乙情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傳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林青榖診所門診收據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被告將變造之看診收據拍照成為電磁紀錄之圖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永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瑈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