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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行,被告李偉豪在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而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郭震邦在道路旁從事回收業並將回收物品占用公共空間影響環境,竟在與告訴人爭執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且由勘驗報告內所附之監視影像截圖觀之,被告於告訴人跌坐在地之情形下仍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犯罪之手段甚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78號被 告 李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豪與郭震邦係鄰居關係,李偉豪因不滿郭震邦長期從事回收業並將回收物品占用公共空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2弄與虎林街30巷口,與郭震邦發生肢體拉扯與推擠,復攻擊郭震邦之頭部及身體,致郭震邦受有頭頂部右側擦傷(3x0.1cm)、頭頂部瘀傷(2x0.1cm、1x0.1cm)、頭頂部左側紅腫(3x3cm)及左無名指腹側瘀傷(0.5x0.5cm)等傷害。

二、案經郭震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再來就用打的」、「下次就直接殺人」、「對,殺人」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依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係向員警陳述其不滿告訴人長期占用道路及相關機關處理未果之情形,其間雖有提及「接下來就殺人」等語,然該語句係在向員警表達不滿情緒之脈絡下所為;又被告所稱「對,殺人(臺語)」一語,係於告訴人主動詢問員警是否聽見相關言語後所為之回應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實非無疑。復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光碟,該影片雖攝得雙方發生肢體拉扯、推擠,及被告對跌坐於地之告訴人為踢踹、揮打等情形,然該影片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有前揭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向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發生,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