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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嚴鋒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嚴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袋裝)2包、軟糖(罐裝)3盒、黃色圓形藥錠2盒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嚴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軟糖(袋裝)2包、軟糖(罐裝)3盒、黃色圓形藥錠2盒,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22號被 告 黃嚴鋒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嚴鋒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亦稱TH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仍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軟糖3盒(總毛重305.92公克)、含四氫大麻酚之軟糖2包(總毛重136.23公克)、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錠2盒(總毛重48.95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居處搜索,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嚴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00000、00000、00000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軟糖3盒、軟糖2包及大麻錠2盒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