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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宗

劉俊鑫

黃信元

林庭邑

羅羣升

劉家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宗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鑫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元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羣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宜宗、劉俊鑫、黃信元(下稱陳宜宗等3人)為友人關係,林

庭邑、羅羣升、劉家維(下稱林庭邑等3人)亦為友人關係,雙方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達文西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內消費,因故發生口角。陳宜宗等3人、林庭邑等3人竟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吧內互相推擠、毆打(均未提出告訴),並導致在場客人受到波及,酒吧員工章家豪、鍾逸忻亦受有傷害(均未提出告訴),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宗、劉俊鑫、林庭邑、羅羣升、

劉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24頁、第232頁),並經證人即酒吧負責人王和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且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45頁),足見其等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信元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攻擊對方云云。經查:

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害劉家維出手毆打被告陳

宜宗等3人,被告羅羣升出手毆打被告黃信元,被告陳宜宗等3人與被告林庭邑等3人隨即在本案酒吧內互毆至櫃檯處;被告林宜宗復出手毆打被告劉家維,被告黃信元則出手毆打被告羅羣升,接著被告林庭邑與被告劉俊鑫互相拉扯,被告林宜宗遂出手推被告林庭邑,雙方即互毆拉扯至隔壁座位區;又被告劉家維起身向被告陳宜宗等3人言語口角,被告劉俊鑫與林宜宗起身向被告林庭邑等3人言語口角,且被告劉俊鑫出手毆打被告林庭邑等3人,雙方再度發生拉扯互毆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45頁)。

⒉佐以證人即被告陳宜宗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主要是和對面那桌

的人起衝突,對方有挑釁的意味,我們這桌的人隨後都站起來理論,結果可能因為有人先動手推人,就演變成互相推擠、鬥毆的情事等語,又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坐第6桌,跟對面喝酒的人起衝突,當時有一些口角,對方跟我們有推擠,最後才會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32頁);證人即被告劉俊鑫於警詢中證稱:我本來跟朋友一起喝酒,喝到一半看到被告黃信元與別桌的人有口角糾紛,對方問我們:看什麼,我們3人一同站起來,說:看了又怎麼樣,之後就演變成雙方互相推擠,而發生衝突等語,又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坐第6桌,跟對面喝酒的人起衝突,當時有一些口角,對方跟我們有推擠,最後才會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232頁);證人即被告林庭邑證稱:對方都是坐在第6桌,我知道有推擠的人是3個人,其中被告黃信元情緒比較激動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被告羅羣升證稱:被告黃信元有動手,坐在店內的第6桌等語(見偵卷第89頁);證人即被告劉家維證稱:我與朋友喝完酒準備離開之前,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林庭邑與對方發生衝突,我要上去保護他時,就被對方壓制在地板,對我臉部拳打腳踢;被告劉俊鑫、黃信元都有動手,都坐在店內第6桌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被告黃信元亦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有點喝醉了,只記得有人推我,我就把對方擋開,結果就變成互相推擠、鬥毆的情事;我的衣服被拉起來,我看不到,所以我就亂揮,不確定有沒有打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綜以上情,足證陳宜宗、劉俊鑫與被告林庭邑等3人在本案酒吧內發生衝突時,被告黃信元亦有動手毆打他人。是被告黃信元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酒吧內,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黃信元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宜宗、劉俊鑫、黃信元、林庭邑、羅羣升、劉家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宜宗、劉俊鑫、黃信元、林庭邑、羅羣升、劉家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陳宜宗等3人、林庭邑等3人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條文已有「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宜宗、劉俊鑫、黃信元、林

庭邑、羅羣升、劉家維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率為本案犯行,對於公共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並波及在場客人,且導致被害人即酒吧員工章家豪、鍾逸忻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期間、造成危害程度、被害人章家豪、鍾逸忻均未追究刑事責任(見偵卷第129頁);被告陳宜宗、劉俊鑫、林庭邑、羅羣升、劉家維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信元則否認犯行;暨被告陳宜宗自述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被告劉俊鑫自述職業為批發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第41頁);被告黃信元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7頁、第57頁);被告林庭邑自述職業為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9頁、第79頁);被告羅羣升自述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7頁、第97頁);被告劉家維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9頁、第119頁)、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