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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新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新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新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被 告 徐新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5年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徐新行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新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徐新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