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丕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丕玲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秦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告訴人許瀞心所有愛心悠遊卡(下稱本案卡片)侵占入己,本案卡片本身及內含之儲值金,均已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被告復持本案卡片進行消費時,因悠遊卡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又本案卡片亦非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亦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從而,被告持本案卡片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店進行消費,揆諸上開判決之說明,並未造成新法益之侵害,是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卡片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稽,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卡片及儲值金之價值,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於警詢中自陳貧寒、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卡片本身部分:
本案卡片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卡片儲值金消費部分:
被告持本案卡片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8元部分,未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62號被 告 秦丕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丕玲與陳青雲為情侶關係,陳青雲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福和橋附近,拾獲許瀞心所有並遺失之「愛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先將該卡放入其皮包內代為保管,本欲將其送至派出所,距秦丕玲得知上情後,明知該卡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卡自陳青雲之皮包中取出,將之侵占入己,並先於同年8月17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北醫門市」店內,持該卡感應支付「阿薩姆奶茶」及「黑松沙士」【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元】各1罐,復於同年8月30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美聯社信義吳興三店」店內,持該卡感應支付「浪味炒麵」、「維他露大蘋果蘇打汽水」及「味全木瓜牛乳」(總價值共計125元)等3項商品,嗣許瀞心發覺該卡遺失並遭人持之使用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瀞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丕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瀞心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青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電子發票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以及「美聯社信義吳興三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得告訴人之愛心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又被告侵占之愛心悠遊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然其持該卡感應支付之款項共188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