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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季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季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季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名、情節均不相同,且本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智舜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妻邱桾寧在包廂喝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62號被 告 李季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緯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4年12月27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皇冠酒店801號包廂內,因故與胡智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胡智舜,致胡智舜受有頭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智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季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智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