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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鼎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臺中家裡有父母、2個姐姐、1個弟弟,與配偶及1個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取之「經典獨奏禮盒」1盒、「格蘭12年威士忌」1瓶,已經告訴人取回,此經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所陳明(見偵卷第38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格蘭12年威士忌 參瓶 合計新臺幣5,99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99號被 告 陳鼎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12月19日15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之「大全聯中崙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店貨架上之「格蘭12年威士忌」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99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入其隨身購物袋內,惟未結帳旋即趁隙通過櫃台;㈡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大全聯中崙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店貨架上之「經典獨奏禮盒」1盒、「格蘭12年威士忌」1瓶(價值合計5,6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入其隨身購物袋內,惟未結帳旋即趁隙通過櫃台,並將上開商品藏放賣場外之哺乳室內。嗣該店保全課員江孟惟發現陳鼎鈞形跡可疑,陳鼎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江孟惟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該店監視器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鈞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該店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㈠之財物,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潤泰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㈡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所肯認,有114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