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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明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明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14年11月4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40637617號裁處書處罰鍰10萬元乙節,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又被告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被告寄發說明函予

新北巿政府坦承持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犯行,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非法聘僱期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之智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34號被 告 趙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明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MOCHAMAD ARIFIN(護照號碼:MM000000號)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1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4063761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趙明因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經勞動部於114年5月5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6586號函,廢止其原所申請核准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ASIH NURBAETI(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聘僱許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ASIH NURBAETI,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嗣趙明於114年8月7日、114年9月23日致函向新北市政府坦承其於聘僱許可失效後仍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SIH NURBAETI在其居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始為新北市政府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明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印尼籍外國人ASIH NURBAETI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製作之談話紀錄。

㈢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41946232號函、

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4063761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勞動部114年8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3345號書函、勞動部114年5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6586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4178705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41787056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上雅人力資源實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說明函。

㈣被告114年8月7日說明函、被告114年9月23日說明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