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美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美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55分許」,應予更正為「5時5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間之某時」;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沈美伶斯時知悉廖○汝為少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廖○汝既知悉其遺落物品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13-14頁),並非完全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故該物品應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沈美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告訴人遺落之錢包後,竟將其內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為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雖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然該財物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