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聖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聖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
,持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
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號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重利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42號被 告 梁聖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聖偉因其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即同案被告蔡妤甄涉犯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4日遭吊銷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上述汽車之牌照遭吊銷後不久,透過蝦皮賣場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偽造車牌懸掛上述汽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8月17日2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聖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彩車監字第1140918109號函、偽造車牌2面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