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玟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玟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竟捨此不為,僅因與告訴人A02排隊糾紛,遂以腳踹告訴人之左下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可稽,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小康、現為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32號被 告 劉玟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佑與A02因排隊糾紛起爭執,劉玟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B3自動售票機」前,以腳踹A02左下背部,致A02往前撞擊自動售票機,因而受有左下背疼痛、左下腹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玟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公然以「看三小」等語,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自動售票機之權利,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經查:雙方發生排隊糾紛起口角,進而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情事,事後各自離去,純屬一般口角糾紛造成之衝突,自表意脈絡而言,其內容固對告訴人有所冒犯,惟尚屬被告個人品行及修養之問題,難認係出於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目的而為之,亦非限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動售票機之權利,核與刑法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惟告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