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廣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廣誠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木柵站出口外平台,拾獲陳禮胤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1,480元)。蕭廣誠明知該雨傘為他人所有,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逕將該雨傘取走而侵占入己。嗣陳禮胤發覺雨傘遺失,返回該處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廣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禮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陳禮胤證稱其於案發前係在該處等朋友,把雨傘放在旁邊,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該雨傘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雨傘遺落在捷運站出口外平台上,不思將之交還失主、報警處理或交由鄰近捷運站服務人員保管,竟擅自拿取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有諸多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