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韶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韶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冠英之物品,致該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所毀損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及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186號被 告 杜韶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韶謙於民國115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號出口商店門口行人徒步區,見林冠英置於店門前之裝置藝術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上開裝置藝術品,致該藝術品因遭踢踹受有破損而不堪使用,嗣林冠英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韶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冠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