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信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信中、林威齊」補充為「王信中、林威齊(另由本院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佳宏、鄭麒祥、陳廷威、「雄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護膚館於114年2月19日為警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即按摩師曾柔函、李蕙君、王媺婷、李姿儀、吳柔安等5名女性按摩師,被告容留對象既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本案5名女子在本案護膚館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為承租場所擔任負責人、本案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其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4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物品,為另案被告李佳宏所有,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80號被 告 王信中
林威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中、林威齊與李佳宏、鄭麒祥、陳廷威(其等3 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9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信中、林威齊於民國113 年4 月1日、113 年11月1 日,向不知情之房東胡浯生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1 樓、同區民生東路1段48號地下1 樓之相連通處所後,再將該址分別登記為「心孜男女美容坊」、「妤月男女美容坊」之營業登記地址,並由王信中、林威齊擔任該2 美容坊之負責人,復將該處更名為「寶可夢護膚館(原名:邁巴赫舒壓館)」(下稱本案護膚館)後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嗣由李佳宏、鄭麒祥、陳廷威於114 年1 、2 月間,受雇於「雄哥」擔任本案護膚館之現場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行政人員兼把風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環境清潔打掃及過濾客人),並媒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即由女性按摩師按摩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以每次消費60分鐘,包含半套性交易之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價格計收,並由李佳宏負責收取每次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再由本案護膚館與女性按摩師從中分帳1,000 元至1,400 元不等之金額,而以此收費方式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4 年2 月19日20時25分許,至本案護膚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女性按摩師曾柔函、李蕙君、王媺婷、李姿儀、吳柔安及男客徐志輝、鄭岳旻、殷啓翔、魏平旭、楊博崴,並扣得營業所得1萬3,000 元、控臺表1 張、保險套1 盒、工作手機2 隻、監視器1 組、監視器鏡頭16顆、排班表1 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犯行,辯稱:伊只負責簽 約,場地都是交給伊朋友 「林威辰」,他是伊的合 夥人,一起賣美容產品, 伊都沒開發票,買賣都是 用現金,伊不認識林威齊 云云。 2 被告林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犯行,辯稱:伊只租民生 東路的部分作為倉庫使用 放美容產品,因為伊人不 在臺北,倉庫的鑰匙都是 交給李佳宏使用,李佳宏 會幫伊賣美容產品,伊沒 有開發票,買賣都是用現 金云云。 3 證人胡浯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胡浯生將上開2 址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A 02、林威齊,與被告2 人都是在現場簽約,案發 時房屋之實際使用權人為 被告2 人,每次去收租時 ,都是由被告2 人在上址 當場支付房租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護膚館女性按摩師曾柔函、李蕙君、王媺婷、李姿儀、吳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護膚館為從事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店, 俗稱半套店,證人等人均 受僱在本案護膚館擔任女 姓按摩師,工作內容為幫 男客按摩及打手槍直至男 客射精之事實。 5 證人即男客徐志輝、鄭岳旻、殷啓翔、魏平旭、楊博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護膚館為從事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店, 店內小姐會幫客人從事打 手槍的服務之事實。 6 住宅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查詢結果各2份 證明被告王信中、林威齊 向房東胡浯生承租上址房 屋後,再將該址分別登記 為「心孜男女美容坊」、 「妤月男女美容坊」之營 業登記地址,並由被告2 人擔任該2 美容坊之負責 人之事實。 7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時,當場查獲女性 按摩師曾柔函、李蕙君、 王媺婷、李姿儀、吳柔安 及男客徐志輝、鄭岳旻、 殷啓翔、魏平旭、楊博崴 等人,並扣得保險套等物 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信中、林威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嫌。又被告2 人與李佳宏、鄭麒祥、陳廷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