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宣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宣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
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㈡證據部分: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並就「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啤酒及售價標籤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分別以支付新臺幣(下同)495元、142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陳葦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佳。斟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得之麒麟淡麗啤酒1罐(價值65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637元),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遭竊取商品之價格,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32號被 告 廖宣凱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宣凱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3時5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商品銷售架上之麒麟淡麗啤酒1罐(500ml,售價新臺幣6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該店店長陳葦恩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宣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麒麟淡麗啤酒,固屬犯罪所得,然雙方業已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