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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軒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子軒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跟蹤騷擾告訴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他人,未能尊重告訴人A女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及恐懼之窘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所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期間、告訴人受害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不公開卷內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跟蹤騷擾行為過程 一 112年至114年8至9月間、114年12月間 鄭子軒以社群平台Instagram、MIYA、WAVE、抖音等之私訊功能,傳送邀約A女練團、希望與A女進一步交往等內容,以及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傳送「我插要用插之力,插妳好嗎」、「跟一個心理變態糾纏就是如此」、「我不會。死」、「插」、「放心我要插妳」、「我們直接交配不要多說」、「我們交配吧」等騷擾訊息予A女。 二 113年6月9日21時許 鄭子軒至A女當時任職之新北市淡水區店面(具體址及店名詳卷)附近等候A女下班途中盯梢跟監。 三 114年間某時 鄭子軒攜帶禮物前往A女當時任職之某店面內,將禮物交予A女之同事,請其轉交A女。 四 115年1月間 鄭子軒撥打電話至A女當時任職之臺北市大安區店內(具體址及店名詳卷)表示想念A女而為騷擾行為。 五 115年3月29日 (一)鄭子軒於該日12時許,前往A女當時任職之臺北市大安區店面內(具體址及店名詳卷)悠晃盯梢A女。 (二)鄭子軒復於該日12時30分許以Instagram私訊功能傳送「賤人好像有點憔悴,太想我吧,因為」等騷擾訊息予A女。 (三)鄭子軒再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開店內用餐,並以Instagram私訊功能傳送「吃太飽了,不強姦好了,回家z」等騷擾訊息予A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49號被 告 鄭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軒與AW000-K115197(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鄭子軒因單方面對A女心生傾慕之意,惟不思以A女認同之方式結識交流,竟基於違法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陸續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性別相關之盯梢、跟監、冒犯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子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被告傳送訊息之截圖及出現在附表所示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子軒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跟蹤騷擾行為過程 一 112年至114年8至9月間 鄭子軒以社群平台Instagram、MIYA、WAVE、抖音等之私訊功能,傳送邀約A女練團、希望與A女進一步交往等騷擾訊息 二 113年6月9日 鄭子軒至A女當時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店(具體址及店名詳卷)附近等A女下班途中盯梢跟監 三 114年間某時 鄭子軒贈送花束等禮物至A女當時任職之新北市淡水區店內(具體址及店名詳卷) 三 115年1月間 鄭子軒撥打電話至A女當時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店內(具體址及店名詳卷)質問為何最近未看到A女而為盯梢行為 四 115年3月29日 (一)鄭子軒至A女當時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具體址及店名詳卷)店內悠晃並一直盯著A女所在位置 (二)鄭子軒以Instagram私訊功能傳送「吃太飽了,不強姦好了,回家Z」、「賤人好像有點憔悴,太想我吧,因為」、「我要用插之力插你好嗎?、「跟一個心理變態糾纏就是如此」、「我不會死,插,放心我要插你」、「我們直接交配,我們交配吧」等訊息與A女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