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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心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心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書籍4本(看穿PowerPoint淺規則,您也做出超專業簡報(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秒懂PPT(實戰技巧x特效運用x創意設計,價值380元)、後悔當媽媽:一本成為母親之前,該讀過的書(價值450元)、自行車功率訓練全書(價值1,200元)」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由圖書部主管張耀展管領之書籍4本(含:看穿PowerPoint淺規則,您也做出超專業簡報、秒懂PPT(實戰技巧x特效運用x創意設計)、後悔當媽媽:一本成為母親之前,該讀過的書、自行車功率訓練全書,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50元,下合稱本案書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心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墊腳石臺北許昌店,徒手竊取本案書籍(價值共2,450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109年至115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書籍,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69號被 告 李心怡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墊腳石臺北許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書籍4本(看穿PowerPoint淺規則,您也做出超專業簡報(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秒懂PPT(實戰技巧x特效運用x創意設計,價值380元)、後悔當媽媽:一本成為母親之前,該讀過的書(價值450元)、自行車功率訓練全書(價值1,2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圖書部主管張耀展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耀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