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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嘉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3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簡

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行為態樣類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恐嚇公眾案件,而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妨害公務部分犯行,與上揭前案之罪質、型態不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下稱工傷受害人協會)有所糾紛,而欲前往該協會協商相關事宜,惟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表達訴求及處理糾紛,僅因工傷受害人協會承辦人員即被害人利梅菊顧慮個資問題而無法提供被告欲找尋之人員資料,竟率爾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具前往工傷受害人協會,復持其中1把西瓜刀對利梅菊及其他工傷受害人協會工作人員揮舞,使利梅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於員警陳薏婷到場排解衝突時,徒手攻擊陳薏婷之頸部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難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到庭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陳薏婷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字卷第67至72頁),而被害人利梅菊及工傷受害人協會均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調解或和解之情狀,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中1把西瓜刀,為被告持以揮舞而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其他刀具,亦為被告攜帶前往工傷受害人協會而預備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31、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西瓜刀 2把 2 鐮刀 1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98號被 告 張嘉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浩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自認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下稱工商受害人協會)有理賠金糾紛,遂於同月24日上午,攜帶西瓜刀2把、鐮刀1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商受害人協會理論。張嘉浩於同日10時10分許抵達並表明來意後,工商受害人協會秘書長利梅菊回應其所欲找尋之人員均已離職,無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所述理賠金部分應非協會所能處理等語,張嘉浩聽聞甚為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所乘坐之電動輔助車欲衝入工商受害人協會,利梅菊及其同事見狀旋關門阻擋,張嘉浩則口出穢言並手持西瓜刀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利梅菊及其同事,使渠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利梅菊等人旋報警處理。員警陳薏婷獲報旋趕赴現場處理,到場後先安撫張嘉浩之情緒並了解狀況,然過程中張嘉浩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陳薏婷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陳薏婷及另名在場員警葉啟耀始以現行犯逮捕張嘉浩,並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西瓜刀2把、鐮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利梅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害人陳薏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密錄器譯文1份、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西瓜刀2把、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