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承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承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承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之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反抗拒捕拉扯、出拳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未配合攔檢接受行政裁罰,竟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浪費警力資源,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58號被 告 杜承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晏於民國115年5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禮讓行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A02、A03攔查。嗣杜承晏於查證身分程序尚未完成前,即欲騎乘機車離去,A02旋即予以攔阻並代為保管杜承晏之機車鑰匙。杜承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地面大力摔砸安全帽,並與A02、A03相互肢體拉扯,並於拉扯過程徒手毆打A02、A03(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杜承晏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圖20張、告訴人A02之眼鏡、臉部、告訴人A03之右手虎口照片3張、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毆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公務執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等語,並毆打告訴人A02臉部,致其眼鏡鼻墊歪折,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查:
㈠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拉扯過程僅口出「幹你娘」等語1次
,時間短暫,冒犯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該等髒話言詞為被告一時情緒反應,尚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至就毀損部分,告訴人A02自述已將鼻墊扳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鼻墊雖略有歪斜,然眼鏡已可正常配戴使用,有眼鏡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其眼鏡並未因被告之攻擊而損壞或不堪使用,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