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三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三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正」署押共3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故被告所載偽造之「陳正」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70號被 告 陳三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6時24分許、同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同年9月21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遭警方攔查,陳三龍斯時因另案遭到通緝,遂向警方謊報姓名為其弟陳正,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陳正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正名義,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正」之署押共3枚,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陳正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3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陳正」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