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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竣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4號被 告 許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1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St

yle Fusion Studio服飾店,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由該店負責人賈子悅所管領之上衣(品名:Chrome Hearts Ho

ng Kong Horseshoe T-Shirt,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下稱本案商品),將之藏放在衣服內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賈子悅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子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前開扣押筆錄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