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老街,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陳建發另基於施用第二次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稍晚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老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18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與同區永平街的之交岔路口,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另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決有罪),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車內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93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1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5年1月27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即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事實更正: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於作筆錄之日(本院按:即115年1月29日)的前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23-28頁),是認被告本案犯行日期均應為115年1月27日。又聲請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係於115年1月27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的犯行,此有聲請人115年度偵字第12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可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應為誤載,均應予更正。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㈣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稍晚後,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各自獨立行為,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阿昌」等語(見毒偵卷第2
7頁)。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指認毒品來源,亦未明確提供所稱來源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毒品交易之證據,無助追查毒品案件,難認查獲所供其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各犯罪間關聯性及時距,參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M1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209頁)存卷可參,該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查,電子煙桿設計之目的係吸食菸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足證尚殘留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者,本案既認定被告係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難認該器具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聯,亦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難認適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均經被告表示拋棄(見毒偵卷第154頁),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備註 保管字號 1 煙彈 1顆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紅保字第1713號 2 電子煙桿 2支 卷內無送驗資料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綠保字第8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