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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小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熊小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持以恐嚇之道具應更正為塑膠管1支(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缺金錢,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前東家,雖未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但仍使被害人等心生恐懼,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業於偵查中表明不與追究之意,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案之塑膠管1支,並未扣案,經審酌認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 告 熊小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小瑋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大來小館,因不滿該店老闆張愷芸計算薪酬之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步行至上址大來小館店內,自隨身包包內取出以布包覆之鐵鎚狀物品後持於手中,向該時在店內之員工莊蕙華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方法索取財物,致莊蕙華心生畏懼,回稱:錢櫃無錢,錢已被老闆拿走等語。嗣該店員工蔡麗香拿盤子自廚房外出查看,熊小瑋竟以手中鐵鎚狀物敲破蔡麗香手中盤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威嚇2人,嗣蔡麗香趁機跑出店外求救,莊蕙華則致電與張愷芸,並向熊小瑋表示張愷芸之子將前往大來小館,熊小瑋聽聞此事,又見莊蕙華趁隙向店外之人求救,見形跡敗露始離開該店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愷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莊蕙華於上述時地撥打電話予證人張愷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以恐嚇方法欲取款之犯行,雖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既已結合以恐嚇方法之構成要件在內,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