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浩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浩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浩庭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25分8 秒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搭乘電梯進入捷運劍南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 號)之大廳內時,見苗敬鐸所有小米手機1 支(據苗敬鐸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在該處桌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上午8 時25分15秒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於該日上午8 時25分42秒持悠遊卡刷卡進站即行離去。嗣苗敬鐸返回捷運劍南站欲取回該手機時發現該手機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並於該日上午9 時58分許接受警詢,始悉上情。
二、被告孫浩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取走苗敬鐸所有該手機的人不是我,且苗敬鐸的手機遭人取走時,苗敬鐸不在現場,故該手機不在苗敬鐸持有中,縱使有構成犯罪,也應係成立侵占罪嫌,而非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某名戴著帽子、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的男子於114 年10月28日
上午8 時25分8 秒搭乘電梯進入捷運劍南站之大廳內,並行經大廳內所擺放之桌子時,見被害人苗敬鐸所有小米手機1支正放在桌上充電,即於該日上午8 時25分15秒取走該手機,嗣於該日上午8 時25分42秒持悠遊卡刷卡進站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調院偵卷第27至28、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苗敬鐸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受理案件處理相片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器影像後所出具之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26頁,調院偵卷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
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苗敬鐸於114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55分46秒將其所有小米手機1 支放在捷運劍南站大廳內之桌上充電後,於該日上午7 時56分36秒步行離去乙節,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3頁),衡情,一般人從客觀狀態應可得知該手機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僅係暫將手機放在該處充電,待手機充電完成即會取回;參以,證人苗敬鐸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 年10月28日上午7時45分(按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應為114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55分46秒)將手機放在捷運劍南站的充電站充電,就去附近的便利超商用餐,於該日上午回到捷運劍南站拿手機時,就發現手機不見等語(偵卷第7 頁),足認證人苗敬鐸並非將該手機遺忘於該處,僅係暫時離開用餐,於用餐完畢後就要回到捷運劍南站大廳取回該手機,故證人苗敬鐸顯係出於己意將該手機放在該處,該手機仍在證人苗敬鐸支配管領所及之範圍。則該名戴著帽子、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的男子行經捷運劍南站大廳內所擺放之桌子時,擅自取走該手機,洵屬竊盜行為無疑,是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縱使有構成犯罪,也應係成立侵占罪嫌,而非竊盜罪嫌云云(調院偵卷第50頁),要無可採。
㈢另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每日約上午8 時許均會
進入捷運劍南站等語(調院偵卷第50頁),而竊取該手機的男子係於11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25分8 秒進入捷運劍南站一節,此有悠遊卡查詢交易記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佐(偵卷第21、25頁),對照愛心持卡人登記資料顯示悠遊卡查詢交易記錄之票卡卡號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偵卷第13頁),可知該名持悠遊卡刷卡進入捷運劍南站者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非監視器影像中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之男子云云(調院偵卷第28頁),實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涉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彰彰甚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苗敬鐸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固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調院偵卷第33頁),然經檢察事務官於115 年5 月22日當庭撥放監視器影項予被告觀看後,被告陳稱:我沒有拿走苗敬鐸的手機,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的輪椅是紅色的而且有篷子云云(調院偵卷第28頁),則以被告尚能就本案接受調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完整陳述且對答無礙、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迨檢察事務官於115 年6 月26日提示悠遊卡查詢交易記錄、該票卡卡號之愛心持卡人登記資料予被告觀看後,被告即稱:我每天都有進入捷運劍南站,大概都是早上
8 點多等語(調院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其所為舉動並不合法,始於一開始否認監視器影像中竊取該手機之人係自己。從而,被告於行為之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苗敬鐸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詳本院卷第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健康與生活狀況(詳調院偵卷第29頁之答辯狀第一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小米手機1 支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