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煥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後,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吳世璿已取回遭侵占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偵卷第33頁)可佐;復考量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調院偵卷第9頁)可查;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侵占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81號被 告 曾煥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偉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內江店)內,拾獲吳世璿不慎遺落之帽子1頂(價值約新臺幣1,6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該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吳世璿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世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告訴人吳世璿亦具狀表示不欲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損害之法益尚非甚鉅,酌予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上開侵占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