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澤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澤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物業經警方查扣後由被害人謝時安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35頁、調院偵卷第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56號被 告 何澤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澤源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一門市(下稱文一門市)外,發現謝時安將高爾夫球桿6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財物,扣案後已發還)放置該門市騎樓牆柱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時安在該門市如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時安所有之本案財物,得手本案財物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案發處。
嗣謝時安驚覺本案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北市文山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澤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時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北市文山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文一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謝時安,有北市文山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查被害人謝時安係將本案高爾夫球桿暫時放在超商門市外,並未遺失或脫離其本人之持有,被告乃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瓦解被害人對本案財物既存之持有狀態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自不該當於刑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名,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