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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人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人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人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徐玉珊,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復參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見調院偵卷第24頁),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調院偵卷第9頁之調解意願調查表),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02號被 告 楊人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ia

C'bon Dream Plaza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冰箱,由該店店長徐玉珊所管領之Vintage切達乳酪4個、COOMBE CASTLE英國煙燻風味起司3個、PARMIGIANO 30個月熟成EXTRA等級帕瑪森乾酪4個(下稱本案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745元,已發還),將之置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警方於同日19時55分許,執行市政府捷運站安全維護守望勤務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政府轉運站人行道處,發現楊人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徵詢楊人俊同意並主動將隨身背包內物品取出,發現含本案商品在內之贓物,於該處附近商圈查訪店家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人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照片及價目表各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被告特徵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前開扣押筆錄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