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光明」後補充「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增列「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14日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調院偵卷第31頁)。又被告前於另案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2年8月25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其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其辨識能力雖無顯著減損,然於無人監控的情形下,被告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對於喜歡或想要之物品試圖占為己有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33至37頁)。再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案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13年10月22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症)合併行為以及情緒障礙,亦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41-53頁)。前揭2份精神鑑定雖均非針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然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通常無法治癒,屬不可逆之疾患,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額顳葉型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洪美次,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另案進行精神鑑定後,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足認有再犯之虞,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並非暴力犯罪;又被告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威儒為輔助人,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其子陳威儒能予以適當之照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6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27號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9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懸掛於洪美次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上之塑膠袋1只(內含日曆、藥膏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0元,扣押後業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洪美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美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請予以從輕量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經警扣押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洪美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