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關連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便當1個,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統一超商新店真莘門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鐵路特色便當1個,
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害人之員工王秋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825號被 告 邱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店真莘門市(下稱上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便當1個(品項、價格不明),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攜帶袋子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15年1月2日12時6分,前往上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鐵路特色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攜帶袋子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店員王秋蓮發現邱垂賢再次行竊,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鐵路特色便當1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秋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損失商品目錄及價格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