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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雖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之物中,除乖乖玉米脆條-奶油椰子2個,及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個外,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再就被告尚未返還之微薄財物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確屬不該,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10號被 告 陳錫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載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54元),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項品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除乖乖玉米脆條-奶油椰子2個,及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個外,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項品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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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