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雅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告訴人陳雁蕾遺失之白色提袋1個(內有紙袋2個、體香膏1個、止汗劑1個、Onitsuka Tiger童鞋1雙),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美容師,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前開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被 告 劉雅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文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松山車站東側廁所內,見陳雁蕾將其所有之白色提袋1個(內有紙袋2個、體香膏1個、止汗劑1個、Onitsuka
Tiger童鞋1雙,下稱本案提袋)遺落在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提袋侵占入己後旋即離去。嗣陳雁蕾發現本案提袋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雁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雁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翻攝照片1張、現場及附近道路併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監視器擷圖照片22張、萬象廣場綜合大樓電梯磁卡紀錄及住戶名單資料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提袋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提袋及其內含物品俱已發還告訴人陳雁蕾,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