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魏愛卿輔 佐 人 蔡安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魏愛卿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魏愛卿於民國115年10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雨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1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元,且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節,有本院115年3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堪認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追償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32號被 告 蔡魏愛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擺放該處門口A02所有之米白色折疊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32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A02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魏愛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固未將所竊取之雨傘交還告訴人,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115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雙方調解成立,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表明不再追究並願意撤回告訴,有115年3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請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