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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W WAI BOON(中文姓名:趙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EOW WAI BOO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EOW WAI BOO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淑美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花生湯 1個 40元 2 低糖八寶粥 1個 40元 3 海鮮粥 1個 79元 4 滑蛋干貝粥 1個 7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43號被 告 TEOW WAI BOON(中文名:趙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OW WAI BOON(中文名:趙暐文,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至49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花生湯、低糖八寶粥、海鮮粥、滑蛋干貝粥各1件(前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4元)等商品後,藏放於個人手提袋,旋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黃淑美盤點發現上開商品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暐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刑案照片(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4張。

二、核被告趙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