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宜鋒於警詢時雖辯稱其取走告訴人之隨身碟,本意是要拿到派出所,但因為要上班,才未當下就拿到派出所云云,惟被告於115年3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取走本案隨身碟,本可儘速拿至派出所報案,卻遲至翌日凌晨0時許才在警方通知下前往派出所交還本案隨身碟,顯見被告取走本案隨身碟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本案隨身碟,未設法返還、通知失主或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仍為本件犯行,所為更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隨身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84號被 告 林宜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鋒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京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店內IBON機檯上有他人遺落之隨身碟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拔取該隨身碟,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離去。嗣蔡宜蘭察覺隨身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隨身碟(已發還)。
二、案經蔡宜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鋒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蔡仲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