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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藝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藝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文件名稱」欄上偽造之「林嘉巧」署押壹枚(詳附件「偽造署押」欄所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偽稱其係林嘉巧,並在臺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罰字第No X 0000000號)…」,應補充為「…偽稱其係林嘉巧,並告知巡查員諸如林嘉巧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使巡查員依其陳述內容記載於臺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罰字第No X 0000000號)上,賴藝文並於前揭通知單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雖於被告賴藝文行為

後之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個資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復為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再由個資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規避行政裁罰,於未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下,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林嘉巧(下稱本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嘉巧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旨意,顯然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㈢又按在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嘉巧」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意思決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該2個行為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規避行政裁罰,竟冒

用林嘉巧名義接受裁罰,致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產生誤判,而使無辜之林嘉巧誤受裁罰(該裁罰經林嘉巧陳情後,業經撤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欄上偽造之「林嘉巧」署押1枚(詳附件「偽造署押」欄所載),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7日罰字第No X 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 於左列文件上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林嘉巧」之署押1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被 告 賴藝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藝文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放置垃圾,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巡查員查獲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詎賴藝文為規避前開行政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向巡查員偽稱其係林嘉巧,並在臺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罰字第No X 0000000號)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林嘉巧」之簽名,表示係由林嘉巧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巡查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嘉巧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行政裁罰作成之正確性。嗣林嘉巧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繳納罰緩通知後,發現其身分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嘉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藝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環保局114年6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143033844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款臨時收據、綜合作業(執行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偽造之「林嘉巧」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