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龔鴻苓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HOKA黑色布鞋1雙、白色短襪1雙、腳趾矯正套1雙,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2,15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3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803號被 告 袁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英明於民國114年11月6日9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行人道時,見龔鴻苓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腳踏車菜籃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HOKA黑色布鞋1雙、價值約50元之白色短襪1雙、價值約100元之腳趾矯正套1雙,總價值共計2,15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龔鴻苓察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鴻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英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鴻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15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