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瑝璘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瑝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瑝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警詢供稱竊得之酒品已飲用完畢,且未與被害人蔡中琳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市價新臺幣2723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16號被 告 洪瑝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瑝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23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蔡中琳盤點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瑝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忠琳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該瓶威士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