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原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原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基於意圖使人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5年1月23日」更正為「於115年1月23日19時4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原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遭人盜用「iRENT」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為由向警報案時,僅陳述:我不清楚是誰盜用本案帳號租車,我是經家人告知我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後,我登入會員系統查看,才發現有人於114年12月9日12時42分許至翌日14時44分許使用本案帳號租車,「iRENT」公司目前也說找不到盜用我名義租車的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觀諸被告前述報案內容,尚難認本案於客觀上已可得確定被告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偵卷第7至12、77至7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後,擔心遭受家人責備,明知本案帳號並未遭人盜用,竟虛構不實情節,向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增加無辜第三人遭調查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軍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73號被 告 周原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原徹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將其所有iRent帳號、密碼借予楊祐承使用,並同意楊祐承使用其iRent帳號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嗣於115年1月21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現楊祐承駕駛上開租賃車輛期間,因超速違規遭警逕行舉發,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申告其iRent帳號遭盜用之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原徹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虛構其iRent帳號遭盜用之事實 2 115年1月23日調查筆錄 、本署送達回證 被告報案其iRent帳號遭盜用,楊祐承經傳喚未到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楊祐承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事實 4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Rent帳號 以被告名義承租上開租賃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