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松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 233號、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 告 高松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松文前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度毒偵緝字第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4年11月30日20時、115年2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分別經警於114年12月2日8時57分許,115年2月10日16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33
3、0000000U0016),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松文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0000000U0016)、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