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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采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采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呂采韓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繳清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分期款,該機車仍係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本案機車逕予過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僅給付本案機車分期款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0,768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節,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有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頁),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係以總價9萬2,304元購買本案機車,堪認本案機車價額為9萬2,304元。又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是被告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然該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則該利得客體無法以原物沒收,本應依法追徵其價額9萬2,304元,然被告前已支付本案機車分期款部分款項3萬0,768元等情,堪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給付告訴人3萬0,768元,若就此部分金額之犯罪所得價額再為追徵,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金額之犯罪所得價額不予追徵。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6萬1,536元(計算式:92,304-30,768=61,53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89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