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練育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午7時15分許」更正為「晚上8時51分許」,第10行「關係」更正為「關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育維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與告訴人A02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個人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接續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言詞,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多次指摘或散布對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誹謗內容,亦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亦應對告訴人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檢察官雖有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就依法應加重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僅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本件被告僅因糾紛,即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發送含有誹謗告訴人內容之限時動態,客觀上顯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亦無「情輕法重」而有猶嫌過重之憾,至其事後坦承犯行及罹有身心疾病等情,均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服,故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尚屬無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竟傳送文字訊息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甚且於網路上發表限時動態,詆毀告訴人之名譽,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觀念,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實際受害程度、影響範圍,被告僅止於透過文字訊息恫嚇,並未訴諸身體暴力,整體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按摩師,未婚,罹有憂鬱症、焦慮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練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育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懷疑時任女朋友「小岑」遭A02性侵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5年1月12日上午4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帳號「Die4realll」(下稱本案IG帳號)傳送「我小岑男人」、「灌他酒還侵犯他?」訊息予A02,復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接續傳送訊息並恫稱:「...你家我也知道住哪」、「名字他媽給我」、「你不給也沒關係之前的學校弄得到你的名子看你自己」、「沒事你應該會完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A0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5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G,先擷取A02所有IG暱稱「浸濕病危」之帳號頁面檔案,並以繪圖軟體加註「這人灌我女友酒再侵犯她、我先走司法、後面看他態度、再看怎麼處理」等文字,隨即發表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IG帳號限時動態,隨後又於115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擷取其與A02之IG私訊對話截圖,並以繪圖軟體加註「有人開始狗叫了、來@kanailk77、幫我搜他愛你們」等文字,再發表至本案IG帳號限時動態,使瀏覽上開限時動態者得以從上開IG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而知悉所指涉當事人即為A02,指摘A02涉嫌性侵,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練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IG帳號之限時動態、告訴人與被告之IG私訊對話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一)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係以本案IG帳號私訊告訴人,而無他人見聞相關訊息內容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既係對特定人為陳述,自難認其有何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遽令其擔負加重誹謗刑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