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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安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安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停車繳費機台APS門鎖,致其不堪使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前因竊盜之財產犯罪經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更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告訴人因本案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250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被 告 江安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安順(原名江孝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式,撬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停車繳費機台APS門鎖,致該門鎖遭破壞不堪使用。嗣俥亭公司人員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俥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安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家嫻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