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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吳尊佛」應補充為:「吳尊佛(已歿,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044號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嘉鴻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林嘉鴻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高永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把鑰匙夾在手上揮擊,我主張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等語。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又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倘非防衛行為,則無防衛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可知被告、共同被告吳尊佛、告訴

人佇立在人行道上交談,告訴人未有明顯肢體動作之際,被告即上前將告訴人撲倒在地,並接續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扭打時間超過1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出手撲倒並毆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尚未為明確攻擊行動,實難認案發時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手上握著一支鑰匙,他用握拳的方式露出該把鑰匙,作勢準備用握著鑰匙的手要攻擊,我為了要阻止他攻擊我朋友,就直接將告訴人絆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當下僅係手握鑰匙,而無其他明顯攻擊他人之舉,該侵害顯然尚未發生而不具現在性。再佐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頭部多處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當時毆打告訴人之力道非輕,顯非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況依前述勘驗結果,告訴人已遭撲倒在地後,被告仍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超過1分鐘,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且其行為樣態與防衛行為之關聯性甚低,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目的、防衛意思而為,自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依本案情節,既不符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要件,自亦無防衛過當可言。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陸續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惟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他人

溝通解決糾紛,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因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經通知調解均未到庭,致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為學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前述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21號被 告 吳尊佛

林嘉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尊佛與林嘉鴻於民國115年1月17日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高永發發生口角爭執,吳尊佛、林嘉鴻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高永發,致使高永發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頭部多處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永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尊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高永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本案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尊佛、林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