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健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健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健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暨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遊戲光碟1片業交由警扣案並返還告訴人蔣政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1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02號被 告 曹健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健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日晚間7時23分許(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608櫃位之GAME休閒館,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790元之PS5人中之龍3外傳遊戲光碟1片,得手後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嗣員工於同日晚間清點貨品發現短缺,經報告對該店財物有監督權及管領力之店長蔣政達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政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健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政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3個及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蔣政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年4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28281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