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坤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坤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哲於民國114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至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時,見戴佳成所駕駛車牌號碼CAY-8***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後車斗的帆布,其後伸手拿取後車斗內戴佳成所有綠色盒子1 個(內有磨切機1 組、電池2 顆、充電座1 個,據戴佳成所述該等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1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綠色盒子1 個,應予補充),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戴佳成於114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王坤哲到案說明,王坤哲即於114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52分許將其所竊得之該等物品全數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綠色盒子1 個(內有磨切機1 組、電池2 顆、充電座1 個)均發還戴佳成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坤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10頁,調院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佳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相符(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39、41、43、45、47至49、51頁),復有綠色盒子1個(內有磨切機1 組、電池2 顆、充電座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請審酌被告領有極重度

智能障礙證明,對於行為之識別能力有所減損」等語,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為上開主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卷內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且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過往所涉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犯罪過程、態樣未盡相同(詳參本院卷第19至35頁之判決),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逕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沒有要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調院偵卷第22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詳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 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過往雖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詳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應對被告諭知監護處分,且參被告於偵查期間之供詞及偵查卷宗所附其餘事證,尚難驟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是為免長期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有違比例原則,本院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施以監護處分。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綠色盒子1 個(內有磨切機1 組、電池2 顆、充電座1 個)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不法所得,然被告業將該等物品交予警方,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