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易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補充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等方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易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及2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判決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潘映璇」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偵6719卷,下稱偵卷,第8、107至109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49號被 告 吳易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某日時許,將劉鄀蓁(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映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告訴人賴昭君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昭君 114年10月22日 假中獎 114年10月22日22時50分許 9,999元 114年10月22日22時53分許 9,999元 114年10月22日22時56分許 8,013元 2 蔡尚憲 114年10月20日 投資詐欺 114年10月22日23時46分許 4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