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景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依前開所述,本案情況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而應屬會計事項不實之範疇;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然被告係將股款收回而應涉犯收回股款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錯誤,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項款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前開說明,當含
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各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且其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迦耶實業公司及景
泰珠寶鑑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任意收回上揭公司股款,影響公司股本充實,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一 楊景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關於迦耶實業公司部分 二 楊景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關於景泰珠寶鑑定公司部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82號被 告 楊景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彥為附表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公司發起人,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商借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存入附表所示帳戶,委由不知情之耀聯會計師事務所之詹淑雯會計師、順鑫會計事務所之李景順會計師,分別製作不實之資本查核報告書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會計師完成查核後簽證,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楊景彥再持上開資本查核報告書與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公司申請登記應收股款之資本,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附表所示公司股本業已收足,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本查核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迨於附表所示各公司經核准成立後,楊景彥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資金悉數提領而出,歸還予借款人,而未實際用為公司營運資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彥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迦耶實業公司及景泰珠寶鑑定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暨存款憑證與取款憑證照片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附表編號 公司名稱 匯入時間 公司核准設立登時間 提款時間 收款帳戶 股款 (新臺幣) 1 迦耶實業公司 104年4月29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8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2 景泰珠寶鑑定公司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 (提領36萬1千元) 109年12月25日 (提領2萬10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